2018年11月8日 星期四

我們卻也耳聞不少奇特的雙重標準

1950年11月7日,立法院會直接省略三讀程序完成立法,將早在1945年12月就廢除的懲治叛亂條例,從「大陸地區」搬到「自由地區」,經修法後重新上路,做出「通謀敵國而有左列行爲之一者爲漢奸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曾在僞組織或其所屬機關團體服務憑藉敵僞勢力爲有利於敵僞或不利於本國或人民之行爲….概依前條第一款處斷」等規定。
之後更作出解釋:「懲治漢奸條例關於漢奸罪刑,(略)其犯罪主體原不以本國人民為限,惟臺灣人民於臺灣光復前已取得日本國籍,如在抗戰期內基於其為敵國人民之地位,被迫應徵隨敵作戰或供職各地敵偽組織,應受國際法上之處置,自不適用懲治漢奸條例之規定」。意即,二戰前日本、臺灣、滿洲國、南洋等地的臺灣人,都因為在當時持有日本國籍,而不適用懲治漢奸條例;另一方面,「漢奸」這個罵名,只適用於當時所謂的「中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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