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報載司法院有意推行大法庭制度。詳究司院研議的草案可知,雖然有甲案(終審裁判模式)、乙案(中間裁判模式)之別,但兩案同樣都有「法官裁量權極大化、當事人參與權極小化」的根本缺失。
為
何要有大法庭?在於避免最高法院因法律見解歧異而動搖人民對司法的信賴,並建立經由訴訟參與及聽審保障而來的司法正當性。我國最高法院法官經常「一人一把
號、各吹各的調」,導致裁判結果測無可測的法治亂象,當事人是直接被害人。然而,關於大法庭程序由何人發動的基本問題,司院兩案皆無當事人聲請「權」的設
計,法院可以完全不理會當事人的請求。換言之,「發球權」還是猶如現行決議與判例制度一般,全由最高法院法官獨攬,當事人及檢察官僅能作壁上觀,其結果,
最高法院僅需統一自己想統一的見解。然而,這不正是現制的弊病所在?例如,無論是馬案大水庫理論或扁案實質影響說,明明就是逆轉向來實務見解,但最高法院
卻不發球(從未因而啟動統一見解的現制),放任歧異裁判迄今,背離終審法院的職責。
更甚者,即便發了球,依照司院兩案,大法庭受理與否實採「許可制」。說穿了,就是容任大法庭自身裁量的「挑案權」....<詳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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